沉默權
沉默權的含義,有中國學者提出沉默權應該是其字面含義:嫌疑人/被告面對著司法人員(警察、檢察官、法官)提問時有權拒絕回答。即上面的A內容。學者稱之為狹義的沉默權。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在接受警察訊問或法庭審判時,有權保持沉默,拒絕回答。在西方國家的刑事訴訟中,大多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權,它被認為是被告人為自己辯護的最重要的訴訟權利。
基本概念 編輯本段
釋義
不同的國家對沉默權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同一個國家在不同時期對沉默權可能有不同的解釋。一般來說,有廣義和狹義兩種理解。
從廣義上講,沉默權是公民權利的具體體現言論自由,即任何人都有權決定他想說什么或不想說什么,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所以,面對其他人或機構的提問,每個人都有權利拒絕回答,更有權利拒絕回答可能讓自己自證其罪的問題。
狹義的沉默權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的沉默權、被告有權拒絕回答警察和法庭的提問,有權保持沉默。按照這種狹隘的理解,沉默權就是犯罪嫌疑、被告獨有的訴訟權利。一般來說,無論是廣義還是狹義理解沉默權,各國法律關注的焦點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權。本文的重點主要是上述狹義的沉默權。
分類
在各國司法實踐中,沉默權還有另一項權利“默示沉默權”與“明示沉默權”之分。
所謂“默示沉默權”,也就是說不使用法律“你有權保持沉默”諸如此類的話,但默認嫌疑人、被告有權保持沉默,拒絕回答問題通常的立法語言是“沒有人會被強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證詞”
而“明示沉默權”,說明法律有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中的任何執法人員、在審問被告之前,必須明確告知他有權保持沉默,不回答任何問題。這是美國在1966年通過的先例所確立的“米蘭達規則”那樣的話,如果警察或者法官沒有盡到訊問前的告知義務,就會被認定為非法取證,即使取得了當事人的口供,也不能認定其有罪。
適用
沉默權的適用最初來自于“反對強迫自證其罪的作證特權 ”在普通法系中,證人也包括被告。因為在早期的英國司法制度中,偵查職能和審判職能并未分離,查明刑事案件事實的任務基本上是由法官和陪審團在法庭上完成的,所以被告人的沉默權自然是針對法庭的審判。當時,沉默權主要是指被告人在受審時享有沉默權,可以概括為“審判沉默權”后來隨著現代警察制度的建立,逐漸實現了偵審分離在法庭審判之前,警察必須訊問犯罪嫌疑人,并提取其供詞,因此在進入審判階段之前,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警察訊問時是否有權保持沉默的問題就產生了。根據一些學者的觀點考察一下,在很長的歷史時期內,英美法將沉默權限制在審判階段,相關判例只承認被告 但并沒有將沉默權的適用范圍擴大到警察 審判前對犯罪嫌疑人的訊問。直到20世紀中期,英美法才將沉默權的適用范圍擴大到警察對犯罪嫌疑人的訊問。
米蘭達規則”的成立,標志著官方將原“審判沉默權”擴展成了“審訊沉默權”這給警方訊問犯罪嫌疑人造成了很大的限制。
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法學界爭議的焦點主要是不“默示沉默權”和“審判沉默權”而是聚焦于中國是否應該在審判中采用明示的沉默權。
起源演變 編輯本段
沉默權起源于17世紀的英國,當時約翰被星座法庭審判·李爾本(又譯“利爾伯”在本案中,被告被判犯有藐視法庭罪,理由是他拒絕宣誓。但是兩年后,議會上臺了經過審理,議會認為星座法庭的判決不合法,決定禁止被告在刑事案件中宣誓。其理由是:任何人都不能被強迫發誓回答那些危及其生命或自由的問題。隨后,被告人有權在審判過程中保持沉默,這已經成為刑事訴訟中的一項制度。
但根據我國青年學者孫昌永博士引用著名法律史學家朗貝恩教授的考證,他認為沉默權或“反對強迫自證其罪的特權”不可能在17世紀出現。整個17世紀,英國采用了“讓被告人說話”直到18世紀后期,大量辯護律師介入導致刑事審判中的對抗,沉默權才正式確立。
首次制定于1912年(后經多次修改)《法官規則》明確要求警方在訊問犯罪嫌疑人前告知其沉默權。通知語言是兩句話:你有權保持沉默你可以什么都不說。如果警察沒有盡到告知和訊問被拘留嫌疑人的義務,所取得的口供就可能被法院非法排除在證據之外。雖然英國 s 《法官規則》不是由議會制定的法律,而是由女王的法官制定的的法官席作為一個指南來指導法院 美國的審判程序,其條款限制警察在審判前積極訊問犯罪嫌疑人,實際上對警察具有約束力 的執法行為。由于《法官規則》的上述規定“明示沉默權”在英國正式確立。
美國的沉默權源于憲法第五修正案確立的反對自證其罪原則。該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訴訟中被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證人。因為美國把被告當成證人,所以推斷犯罪嫌疑人、被告有權在被詢問時保持沉默,拒絕回答。
但從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的規定來看,并沒有出現在其條款中“沉默權”因此,這個詞充其量只能解釋為它剛剛建立了一個“默示沉默權”
1966年,美國最高法院通過再審確立了一個著名的案例“米蘭達規則”它要求警方在逮捕嫌疑人后對其進行審訊前告知其四句話:你有權保持沉默。你不能回答任何問題,否則你的陳述將被用作對你不利的證據。你有權聘請律師為你辯護。如果你能 如果你請不起律師,我們將免費為你提供一名。無論如何,如果警察在訊問前沒有履行上述告知義務而直接訊問犯罪嫌疑人,那么這樣獲得的口供就會因為違反程序而被法院排除在證據之外。此后,美國最高法院通過了這一先例“默示沉默權”正式升格為“明示沉默權”
屬于“大陸法系地區”歐洲大陸日本和臺灣省的國家、澳門等,實現“職權主義”該訴訟模式原本不承認被告 沉默的權利。進入19世紀后,由于兩大法系的相互交融,大陸法系國家紛紛效仿英美法系,加強訴訟中的對抗,并逐漸引入沉默權。但各國法律對沉默權的表述和實際操作略有不同,其適用范圍也不盡一致。
國際公約 編輯本段
權利公約
中國于1998年簽署了UN 《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規定:不得被迫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陳述或承認犯罪”,這里并未出現“沉默權”的字樣。
正如很多學者所指出的,雖然二者有內在聯系,但畢竟不是等價的概念。即使從英語中兩個詞的表達來看,它們之間也有明顯的區別。換句話說,《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沒有直接規定沉默權,至少沒有規定庭審中明示的沉默權。
根據上述理解,我國不需要接受庭審期間明示的沉默權。你不 不要把自己綁起來,強行給中國的刑警扣帽子“緊箍”中國應該立足于自己的國情、根據人們的實際情況 我們應該制定和實施一個符合實際需要的刑事訴訟制度。
少年司法
1985年11月29日通過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規定的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時,有“保持沉默的權利”中國作為簽約國之一,應該完全接受,并在國內法中予以規定。畢竟未成年人各方面都還不夠成熟,屬于社會弱勢群體,應該依法特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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